作者是事务所主任合伙律师,伦敦大学法学硕士、英国皇家仲裁学院院士。国内外多家银行、金融机构与上市公司法律顾问。
现金支付(payment in cash)
货币问世后取代了原始社会以物易物的交易方式。最初是以钱易物,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随着国际贸易的日趋发展,循序渐进演变到票据付款、
银行转账、信用证付款等多种付款方式。为避免信用风险,“现金支付”自始至终仍然是卖方或债权人最为青睐的交易方式。不过,从法律的观点,何谓“现金”呢?现金支付是否意味着债务人扛着一麻袋白花花银子或提着一麻袋的钞票到付款地点支付呢?笔者执业30多年来处理了无数金额庞大的交易,处理过的每项交易毫无例外皆是透过银行转账、票据或信用证付款方式来进行。由于银行之间结算需要一定时间来操作,那么债务人需要提前多少时间把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账户才算已履行其付款义务呢?如果笔者告诉读者这议题众说纷纭,至今尚无定论,许多读者肯定很惊讶,事实却是如此。在1977年英国一判例里,其中一位法官就认为若债务人通过银行转账,该转账应至少提前24小时进行。笔者认为关键不在于债务人应该提前多久进行汇款,而是债权人能否在指定的付款时间里有权利动用债务人汇入的款项或从中赚取利息。若能,相关债务已予清偿。
拨付之权利(right of appropriation )
若债务人所欠的债务可分割为几个部分,债务人在付款时可明示该款项用以偿还债务的某个部分。若债务人未行使该权利,债权人可选择并拨付相关款项用来偿还债务的任何一部分。一般的银行贷款合约皆包含此类明示条款,表明银行有拨付客户所支付款项用以偿还某特定部分债务之权利。通常此类条款也会约定拨付的顺序,即先偿还所欠银行之费用(如律师费),然后是所欠之利息,最后才用以偿还所欠之本金。当然,如此拨付方式对银行最有利,该顺序确保在债务未完全偿还以前,银行能够继续赚取拖欠本金所产生之利息。
承索即付(payment on demand)
因公务或私人贷款都曾经签署过贷款协议,读者可能没注意到很多贷款协议,尤其是循环性融资(revolving credit)或透支(overdraft)皆包含“承索即付”条款。当银行依赖此类条款行使其权利时,客户必须在多长时间内偿还相关债务呢?判例显示,当客户接获银行索回相关贷款的通知书时,客户必须马上或立即偿还该债务。不过,“马上”或“立即”又是多久呢?一个1862年的英国判例,法院虽然强调客户应该有一段合理时间去提取相关款项来偿还债务,却以客户需要时间走到其保险箱或街口另一家银行取款为例释。值得一提的是该判例从1862年至今仍然被法院引用。笔者认为,虽然1862年的时空背景与今天截然不同,但该判例制定的法理是无懈可击的,即是针对承索即付条款,债务人有义务确保一旦债权人行使其权利后,债务人能即刻运用其他渠道提取现金来偿还债务。1862年时,债权人需要给债务人的时间走到其保险箱或街口的另一家银行取款;以现今的商业环境,后者只能要求前者给其时间办理银行转账。债权人依据承索即付条款行使其权利后,并没有义务给予债务人任何宽限期让后者去张罗筹划现金来偿还债务。
支付地点与方式(place and mode of payment)
如果双方对支付地点有明文规定,债务人即必须在该明示条款所指定的地点进行支付。否则,按照默示条款,债务人必须在债权人的住所或营业地点进行支付。倘若债务人以邮寄方式把现金或现金支票(cash cheque)寄给债权人的住所或营业地点,而债权人却没有收到,且邮寄出去的钞票不翼而飞或者现金支票已被兑现。此时,债务是否已算清偿?判例显示,其结论取决于邮寄的方式是否由债权人指定,如果是前者,邮寄过程中现金或现金支票丢失的风险应由债权人承担;如果是后者,风险应由债务人承担,所以该债务仍然存在。虽然债务人邮寄出去的现金或现金支票已是“肉包子打狗,有去无回”,笔者认为当债务人透过快递或宅急送(courier)等类似邮寄的方式来递送钞票或支票时,上述的原则也适用。
(责任编辑:诸丽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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